卫生署控烟办公室


[图像版本] [English] [繁体版] [搜寻] [网页指南] [联络我们]


控烟法例

 

法 定 禁 止 吸 烟 区

  1. 根 据 新 修 订 的 《 吸 烟 (公 众 卫 生 )条 例 》 (第 371章 )规 定 , 由 2007年 1月 1日 起 , 法 定 禁 烟 区 范 围 已 扩 大 至 所 有 食 肆 处 所 的 室 内 地 方 、 室 内 工 作 间 , 公 众 场 所 内 的 室 内 地 方 及 部 份 户 外 地 方 ,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禁 烟 区 内 吸 烟 或 者 携 带 燃 点 著 的 香 烟 、 雪 茄 或 烟 斗 。

  2. 食 肆 、 店 铺 及 其 他 有 关 处 所

    1. 新 修 订 的 《 吸 烟 (公 众 卫 生 )条 例 》 (第 371章 )第 3条 及 附 表 2已 规 定 , 所 有 食 肆 处 所 , 例 如 酒 楼 、 餐 厅 或 茶 餐 厅 , 不 论 有 多 少 个 室 内 的 座 位 , 食 肆 处 所 内 的 室 内 地 方 都 是 禁 止 吸 烟 区 。

    2. 条 例 亦 规 定 以 下 处 所 及 店 铺 为 禁 止 吸 烟 区 , 包 括 电 影 院 、 剧 院 、 音 乐 厅 及 游 戏 机 中 心 。 此 外 , 任 何 店 铺 、 百 货 公 司 、 购 物 商 场 、 公 营 或 私 营 街 市 、 超 级 市 场 、 银 行 、 酒 吧 及 卡 拉 OK场 所 的 室 内 地 方 都 是 禁 止 吸 烟 区 。

    3. 另 外 , 新 修 订 条 例 亦 列 明 合 资 格 场 所 暂 缓 禁 烟 的 条 文 , 有 关 场 所 , 例 如 ∶ 麻 将 馆 、 浴 室 、 夜 总 会 等 , 在 符 合 条 例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, 并 已 向 卫 生 署 署 长 成 功 申 请 成 为 列 明 的 合 资 格 场 所 , 该 处 所 可 暂 缓 禁 烟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。 如 需 要 有 关 合 资 格 场 所 暂 缓 禁 烟 的 详 细 资 料 , 可 参 考 於 列 明 场 所 暂 缓 禁 烟

  3. 室 内 工 作 间

    1. 新 修 订 的 《 吸 烟 (公 众 卫 生 )条 例 》 (第 371章 )第 3条 及 附 表 2已 规 定 , 在 工 作 地 方 的 室 内 区 域 , 不 论 是 自 雇 或 受 雇 的 工 作 地 方 , 包 括 在 工 作 时 段 之 间 用 膳 或 休 息 时 使 用 的 地 方 , 例 如 店 铺 、 办 公 室 、 工 场 或 工 作 地 方 内 的 公 众 地 方 都 是 禁 止 吸 烟 区 。

  4.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他 禁 烟 场 所

    1. 《 吸 烟 (公 众 卫 生 )条 例 》 (第 371章 )第 4条 规 定 , 任 何 人 都 不 可 以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内 吸 烟 , 或 携 带 燃 点 著 的 香 烟 、 雪 茄 或 烟 斗 。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包 括 公 共 巴 士 、 公 共 小 巴 、 的 士 、 地 下 铁 路 列 车 、 九 广 铁 路 列 车 、 轻 便 铁 路 车 辆 、 电 车 、 山 顶 缆 车 或 渡 轮 等 。 任 何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司 机 、 指 导 员 、 稽 查 、 收 票 员 或 管 理 人 等 都 已 授 权 执 行 有 关 禁 烟 措 施 。

    2. 而 新 修 订 的 《 吸 烟 (公 众 卫 生 )条 例 》 (第 371章 )第 3条 及 附 表 2亦 规 定 , 任 何 公 共 升 降 机 、 自 动 扶 手 电 梯 、 幼 儿 中 心 、 学 校 及 指 明 教 育 机 构 , 包 括 ∶ 专 上 学 院 、 科 技 学 院 、 工 业 学 院 、 工 业 训 练 中 心 或 技 能 训 练 中 心 、 大 学 及 香 港 演 艺 学 院 等 , 都 已 列 为 禁 止 吸 烟 区 , 而 自 动 扶 手 电 梯 及 上 述 学 校 的 禁 烟 范 围 , 更 包 括 室 外 及 室 内 区 域 。

    3. 此 外 , 法 定 禁 烟 区 亦 包 括 医 院 、 留 产 所 、 安 老 院 、 治 疗 中 心 及 任 何 共 用 宿 舍 、 收 容 受 感 化 令 人 士 入 住 的 核 准 院 舍 、 拘 留 地 方 、 收 容 所 及 感 化 院 。

  5. 室 外 公 众 地 方

    1. 新 修 订 的 《 吸 烟 (公 众 卫 生 )条 例 》 (第 371章 )第 3条 及 附 表 2规 定 , 部 份 室 外 的 公 众 地 方 都 已 经 列 为 法 定 禁 烟 区 , 当 中 包 括 : 自 动 扶 手 电 梯 、 公 众 游 乐 场 地 、 泳 滩 的 水 域 及 沙 地 、 烧 烤 场 及 公 众 泳 池 的 水 域 , 行 人 通 道 , 跳 水 板 及 观 众 看 台 。

    2. 另 外 , 香 港 湿 地 公 园 , 香 港 大 球 场 同 旺 角 大 球 场 内 的 跑 道 , 行 人 通 道 及 观 众 看 台 , 亦 都 已 列 为 法 定 禁 烟 区 。

  6. 场 所 管 理 人 为 负 责 管 理 禁 止 吸 烟 区 或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人 , 包 括 助 理 管 理 人 及 担 任 类 似 管 理 人 职 位 的 人 , 或 有 关 处 所 的 拥 有 人 。 另 外 , 法 定 禁 烟 区 的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禁 烟 区 内 的 显 眼 处 , 设 置 清 晰 的 禁 烟 标 志 , 以 提 醒 市 民 该 处 是 法 定 禁 止 吸 烟 区 。 管 理 人 亦 应 将 禁 烟 标 志 保 持 在 良 好 的 状 况 。

  7. 《 吸 烟 (公 众 卫 生 )条 例 》 (第 371章 )第 3(3)条 授 权 法 定 禁 烟 区 的 场 所 管 理 人 执 行 有 关 禁 烟 条 例 , 以 确 保 其 管 理 的 场 所 内 无 人 吸 烟 。 若 发 现 有 人 在 禁 止 吸 烟 区 内 吸 烟 , 管 理 人 可 以 :

    1. 要 求 吸 烟 者 将 燃 著 的 香 烟 、 雪 茄 或 烟 斗 弄 熄 。

    2. 如 果 该 人 不 合 作 而 没 有 将 燃  的 香 烟 、 雪 茄 或 烟 斗 弄 熄 , 管 理 人 可 要 求 对 方 离 开 禁 止 吸 烟 区 , 或 要 求 对 方 提 供 姓 名 及 地 址 , 以 及 出 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。

    3. 如 果 该 人 没 有 按 管 理 人 的 要 求 停 止 吸 烟 、 离 开 禁 止 吸 烟 区 或 提 供 姓 名 、 地 址 , 以 及 出 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, 管 理 人 可 在 有 需 要 时 召 唤 警 务 人 员 协 助 。

  8. 任 何 人 如 根 据 以 上 条 款 被 要 求 离 开 禁 止 吸 烟 区 或 被 逐 出 禁 止 吸 烟 区 , 均 无 权 要 求 获 退 还 为 进 入 有 关 处 所 或 建 筑 物 所 缴 付 的 入 场 费 或 款 项 。

  9. 任 何 人 如 在 禁 止 吸 烟 区 内 吸 烟 或 携 带 燃  的 香 烟 、 雪 茄 或 烟 斗 , 一 经 简 易 程 序 定 罪 , 最 高 可 被 罚 款 港 币 五 千 元 。

 
     
 
[返 回 ] [返 回 页 首 ]
 
     

 



[GovHK 香港政府一站通] [香港品牌形象 - 亚洲国际都会]


修订日期 :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